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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服原告撤訴的理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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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說服原告撤訴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官說服原告撤訴的理由是否成立?

  筆者接觸一起交通事故案:原告駕駛行使證登記為原告父親的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隊認定原告應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修車後拿車損鑑定意見書、修理發票去法院起訴被告及保險公司。開庭時,法院以原告並非事故認定書上記錄的行使證車主為由,要駁回原告的起訴。法官理由是:“你沒有證據證明你是車主,法院要駁回你的起訴。你還不如撤訴了重新以你爸為原告,你爸給你出委託書重新立案起訴。”原告向法庭闡明她與行使證車主是父女關係,她可以把她爸叫到法庭說明該車是家庭共有的,修理費是原告本人出的,要求法院將修理費判給原告本人。法官也花費了大量的時間行使釋明權,向原告講清楚上訴與不上訴的時效規定。上訴的話還要花幾個月時間,還不如撤了以你父親的名義重新起訴,這樣快快結案。

綜合本案案情,物質損失既修車費是原告本人出的,根據民訴法規定,法院對於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調查核實。車主沒有查清的情況下駁回原告起訴為由要求原告撤訴,這不符合司法為民的宗旨,要求原告撤訴後重新起訴,也增加了原告作為受害者的訴累。

     審理交通事故適用侵權責任法,車輛風險開啟和風險控制理論。對於車輛的控制,適用車輛保有人的概念,並非看事故認定書上寫的車主。交警隊是公安機關,查車主只能按行使證上登記的車主資訊。但實際車主是誰,並不是行使證上登記的。一個家庭對車輛的所有權,並不是行使證上登記的家庭成員,而是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本案中即便原告作為群眾證據不齊,法院也有調查的權利和義務,可以讓原告把父親戶口本送來,原告父親來說明情況不是案情就很清楚了,還不至於到花大量時間給原告講上訴和撤訴的區別上面。如果原告撤訴後再以父親的名義起訴,自然增加了受害方的訴累,與司法為民的宗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