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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國內外文獻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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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文獻綜述:

夫妻共同債務國內外文獻綜述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1、時間論和共債推定論

時間論認定標準認為,只要債務發生於在夫妻婚姻關係期間發生,無論債務發生目的為何,夫妻雙方是否達成合意,原則上而言,即可推定舉債一方是為夫妻共同利益,確認該筆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該觀點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 條中得以體現,並以夫妻婚後所得財產法定共同製作為依據。補充支持的觀點有以李紅玲教授為代表,其從內外部法律關係的角度出發,結合《婚姻法》第41 條,對第24 條進行解釋與肯定。儘管該種觀點在一定時代和社會背景下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但近年來,由於非舉債一方配偶基於該推定規則幾乎無法推翻共債推定而深受不公。孫若軍提出按照“時間論”來分析、判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權利和義務的公平性。夫妻共同債務適用“時間”推定規則的法理基礎是民法的財產共有理論, 確立“時間”推定規則的原因是夫妻財產製,優先保護債權人是遵循法律價值選擇的結果,第24條應當修正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凡債權人有理由相信舉債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具有夫妻合意的,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除外”。時間論的觀點籠統地將婚姻關係期間存在的債務歸為夫妻共同債務,雖然保護了債權人利益,但是對於非舉債一方配偶顯失公平,也在實踐中造成一系列惡性事件。

3、目的論或用途論

目的論將夫妻負債是否用作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作為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李紅玲提出,判斷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要看該項債務的產生是否直接用於維持家庭生活,使得雙方都受益。郭麗紅則認為,應判斷夫妻共同債務財產的用途,如果僅僅是用於單方,則需要單方承受償還義務;如果用於維持家庭正常生活,雙方均受益,則需要共同承擔償還責任。作為第24 條時間論的替代方案,學者們從《婚姻法》第41 條出發,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基礎,提出了夫妻債務認定的用途論標準,把單方債務的舉債用途或目的作為夫妻債務性質判定的主要依據,以試圖對被日漸架空的第41 條認定規則進行迴歸。其中用途論比目的論更進一步,以債務實際用途或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作為認定標準。前者以冉克平教授的“家庭利益”標準和葉名怡教授的“共同受益”標準為代表,後者則以夏吟蘭教授的日常家事代理路徑為代表。

3、日常家事代理理論

日常家事代理理論認為葉鳴怡認為,日常家事代理理論是指夫妻一方以日常事務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法律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並由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對於日常家事代理的範圍,以王歌雅為代表廣義説認為日常家事的範圍在滿足一定情況下或在十分必要時可擴張為“夫妻一方對不動產的處置、以及離婚、別居訴訟費用的支付”。以楊振宏為代表的狹義説則認為日常家事的範圍僅僅限制於衣食住行等方面②。王戰濤則提出相反觀點,強烈反對家事代理理論,認為強制將夫妻雙方捆綁為連帶債務人是以家庭主婦模式為基礎,有違社會發展之趨勢。如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已認可家事代理制度,雖然並未將家事代理的範圍進行規範,但是在日後的司法實踐當中仍然有必要對此問題加以補充。就如楊立新教授所説,家事代理一定程度上涉及夫妻共同債務問題,關於夫妻債務的認定主要是司法實踐的問題,而非立法問題。這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立法機關不明確規定代理範圍的原因。但是也有學者提出,若不明確規定家事代理的範圍,仍然會造成困惑。這便是日後可能需要完善司法解釋的理由。

4、共債共籤論

共債共籤論觀點認為夫妻共同簽署並認可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觀點更多將民法的借貸理念引入婚姻家庭關係中,賦予了婚姻法更多司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則。“共債共籤”成為目前學術界的主流觀點,並從司法解釋(三)延續至《民法典》,成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條重要標準。王雷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應當兼顧主觀意思(共同意思論)和客觀用途(用途論),以實現夫妻一方財產權利、夫妻另一方財產權利、債權人權利三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在日常家事代理理論的基礎上提高了要求,要求“共同簽署且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合意即夫妻對於對外舉債達成一致意見時,該筆債務才能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理論受到理論界和司法實踐較為普遍的認可,例如,冉克平教授認為, 夫妻一方逾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而承擔的債務,需經夫妻“共債共籤”,否則將被定性為舉債方個人債務。李洪祥教授認為,以夫妻共同合意(包括共債共籤和事後追認)或負債用於夫妻共同生。

目前我國的立法,將夫妻共同合意與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相結合,初步形成了夫妻共同債務體系框架,基本能夠平衡夫妻雙方和債權人之間的權力責任分配。但是在事務中仍然存在“共同生活”認定標準界限不清、“共同合意”界定不明等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制度體系仍有需要完善的空間,譬如完善委託代理制度、從立法上明確夫妻個人財產明細等。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對於夫妻個人債務,通説認為舉債一方個人財產應承擔清償責任。仍有爭議之處在於非舉債一方配偶的個人財產究竟應否為單方引發的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有限責任”方案因其在價值平衡上更加周延,越來越成為學術討論的熱點。張馳、瞿冠慧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時,可由夫妻雙方個人財產補充清償。繆宇通過比較法研究認為,非舉債方個人財產原則上不對單方引發的共同債務負責;何麗新明確提出,非舉債一方配偶的個人財產不應為夫妻單方引發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更有學者從根本上推翻夫妻債務的“二分法”模式,從“意識和財產雙分離”的角度論證有限責任承擔方式的合理性,並對夫妻債務類型進行重構。

二、國外文獻綜述

(一)德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在立法層面就做了詳細和明確的區分分別在法定財產製、約定財產製中規定了相應的夫妻對外財產責任和財產契約對第三人的效力,實行不同夫妻財產製,夫妻對外財產責任有別。這是基於夫妻對外財產責任在婚姻內部的分攤與夫妻財產製緊密相關。

在共同債務認定上,德國民法典採用嚴格的共同處分原則,為公平保障配偶另一方債權人或者繼承人的利益,德國、法國、瑞士等民法都禁止或者限制配偶任何一方單方處分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德國民法典》中的此類干預最嚴格,未經配偶雙方合意,合同不發生效力。此乃基於自然人人格獨立的考量。

在共同債務的清償問題上,《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了清償順序,在夫妻關係中,因共同財產產生的債務問題是第一清償順序,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償還;結婚後,如果存在有爭議性的債務問題,雙方未達成一致以及未到期的債務,這類型的債務屬於同一清償順序。因此,針對不同類型的債務問題,都會按照一定先後次序進行償還。其中,在德國的法律中明文規定,夫妻雙方中明確認定屬於個人債務時,無須雙方共同承擔,這一清償責任的認定與我國的法律原則基本保持一致。

原則上,共同財產僅對共同債務負責;僅在法定條件下,配偶一方個人財產才為另一方的債務負責。管理夫妻共同財產的配偶方對共同財產之債承擔的責任高於配偶另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應當對因配偶另一方發生的共同財產之債承擔連帶責任,儘管某些共同財產債務在婚姻內部仍由導致該債務發生的配偶一方負擔。約定實行財產共同制的,對於共同財產所負債務,無論因配偶任何一方的原因發生,債權人都可以請求從共同財產中受清償( 第1437 條) 。對屬於共同財產債務的配偶另一方之債,僅管理共同財產的配偶一方本人作為連帶債務人負責任。德國法在婚姻內部辨明是非,進一步區分共同財產之債,將清償責任完全歸屬於導致債務發生的配偶方。如此精準細分,雖然規則比較複雜,然而利益和負擔分配更合乎情理,更趨於公平。

(二)瑞士民法典

同《德國民法典》一樣,瑞典的立法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充分保護了非舉債方的利益。《瑞士民法單》明文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範圍、個人債務的範圍。共同財產所生債務,夫妻雙方合意所生債務等。《瑞士民法典》第227 條規定,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夫妻任何一方可在普通管理範圍內對夫妻財產製負責並處分共同財產,包括對外發生債務或者在共同財產上設定負擔。第 228 條規定,任何情形下,由配偶雙方或者配偶一方取得他方同意後單獨對夫妻財產製負責並處分共同財產,但普通管理除外。於此同時,《瑞典民法典》對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做了嚴格的限定,只要無相反約定,未經他方同意,配偶一方不得處分雙方共同財產( 第201 條) 或者本人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份額( 第222 條) 。瑞士法設置了“堵漏”措施,將欠缺配偶另一方同意的無償贈與或拋棄財產行為涉及的財產價值計入該方配偶財產結餘( 第 208 條) 。此舉有一定懲罰之意。同時,瑞典立法也並未忽視對債權的保護,在“一般規定”中規定,不因夫妻財產製的設定或變更或因夫妻財產權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償責任;又在各種財產製中逐一規定對外財產責任在婚姻內部之分配。

在共同債務的清償方面,《瑞士民法典》細緻地設置了“完全債務”,是由配偶任何一方應以其自有財產和共同財產負責。配偶任何一方均應以其自有財產和共同財產對債務負清償責任,且不區分配偶各自的責任份額。《瑞士民法典》是這類立法例,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對於“完全債務”,配偶任何一方都應以自有財產和共同財產承擔責任,充分體現對債權的保護。

(三)法國民法典

《法國民法典》在婚姻編、夫妻財產製編規定,夫妻各方的權利和權力受夫妻財產製的效力以及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限制;夫妻之間訂立財產契約和實行財產製,不得違反婚姻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不得違反親權、法定管理和監護的規定;又在法定共同財產制,約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婚後取得財產共享制中,分別確立了各自相應的對外財產責任。既總括規定夫妻對外財產責任原則,又在每種夫妻財產製中逐一規定夫妻債務及其清償責任。

《法國民法典》對夫妻個人以及共同債務做了詳細地規定,法國相關的法律規定,法國在夫妻財產問題上,是以共同財產制作為法定的財產製度,而共同債務是法國夫妻債務的主要類型之一。根據《法國民法典》相關規定,法國對於共同財產的負債主要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永久負債,第二種是使用共同財產歸還的債務。永久性負債具有永久性特徵,主要來源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因此對於夫妻雙方都具有一定的約束力。這一債務的範圍主要包含正常的家庭日常開支以及子女的各種教育費用等共同財產應予以補償的債務類型。使用共同財產歸還的債務指的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下形成的債務,例如繳納各種税收、保險費用等。除了雙方共同債務以外,《法國民法典》還以列舉的方式對個人債務和夫妻之間債務作了明確的區分和規定。比如,夫妻雙方結婚之日的負債;在婚姻關係期間,接受繼承、贈與等所產生的債務均為個人債務。此外在夫妻婚姻關係過程中,如果一方由於犯罪或者侵犯權利等產生的債務,並且在這一債務中其家人並沒有從中收益,則按照《法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此類債務應該定性為個人債務,不得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但如果行為人是因家庭利益而發生犯罪或者產生侵權行為,由此帶來的債務問題,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法國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過程中,其最基本的標準是夫妻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這一期間內除了因贈與、繼承等個人產生的債務之外,其他的債務都可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夫妻共同債務由配偶雙方對半負擔,且以共同財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個人財產原則上不負擔連帶責任。法國等多數民法典屬於此類。首先,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夫妻各方對由共同財產負擔的債務,僅就其一半負清償責任。夫妻共同財產制形成了一個類似於法人的新財產主體,夫、妻對共同財產負擔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法國民法典》第1183 條規定,共同財產分割之後,只要有財產清冊, 夫妻各方對債務所負清償責任僅以其從共同財產中分得的財產為限 。夫妻每一方對共同財產負擔的,且其不負補償責任的債務“各自分擔一半”,也對半負擔相關費用其次,超額履行清償責任的配偶方享有補償請求權。本應雙方共同負責清償的債務,夫妻一方承擔了全部清償責任 或者已超額清償的,賦予其向配偶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權利。其次,非屬於家庭共同生活必要而負擔的夫妻共同債務,非舉債方僅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在法國,徵得配偶另一方明示同意的,夫妻一方設立保證、借貸所生之債,另一方僅在共同財產額度內承擔義務,“不以其本人的自有財產承擔義務”。再次,完全因夫妻一方原因所生之債,由夫妻共同財產負擔時,受益配偶方應當補償夫妻共同財產, 更不得請求夫妻另一方自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法國民法典》第 1416 條、第 1418 條對此有明文規定。同樣,夫妻從夫妻一方個人自有財產中獲益的,就應當補償該方配偶。其五,僅在夫妻共同財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等特別情形下,夫妻一方才以個人財產對共同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但是,以債權額的一半為限。

參考文獻:

1、王歌雅:《家事代理權的屬性與規制》,《學術交流》,2009 年第 9 期,第 51 頁。

2、楊振宏:《民法典總則增加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議》,《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 年第 6 期,第 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