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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考核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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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考核处分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考核处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完善和强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提高城市精细化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城市管理执法办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区市城市管理局执法监察机构、区(县、县级市)城市管理局执法监察机构分别为市、区(县、县级市)两级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执法监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精通法律,熟悉业务,具备城市管理经验,经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培训,取得《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含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统一称为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机构及其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考核内容和权限

第六条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应立案调查:

(一)粗暴野蛮执法,辱骂、殴打管理相对人,限制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

(二)违法执法程序,扣押物品不开单据,罚款不开票据,故意损害或侵占管理相对人物品;

(三)利用职务职权吃、拿、卡、要;

(四)工作时间饮酒,酒后执行公务;

(五)执法车辆无牌照或缺牌照执勤;

(六)着执法工作制服参与非公务活动,包括外出就餐、娱乐、购物等;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政应作为而不作为;

(八)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证据或收取罚款;

(九)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和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准则,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

(十)弄虚作假,误导、欺骗群众和舆情,对人民群众的诉求与批评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

(十一)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十二)组织、参与迷信活动,吸食、注射毒品,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执法规定和执法程序行为的,有权当场纠正、责令整改,并登记在案:

(一)有冷、硬、横行为;

(二)个人单独执法;

(三)不坚守工作岗位,擅自离岗、脱岗;

(四)对群众的举报、投诉、求助推诿拖拉、能办不办,不按规定处置;

(五)违背“七二一”工作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未能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而直接使用简单粗暴的取缔、扣押、罚款等手段,造成群众与执法机关对立,社会矛盾激化问题;

(六)在执法管理服务保障等活动中故意刁难群众、出现扰民问题;

(七)其他违反执法规定和执法程序的行为。

第八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队容风纪规定行为的,有权当场纠正,责令整改,并登记在案:

(一)不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和鞋帽;

(二)着装仪容仪貌不整,行为举止不端,有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形象;

(三)执法执勤时吸烟、吃零食;

(四)执行公务时用语不规范不文明,对当事人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五)驾驶执法车辆巡逻时违反交通法规,在执法车辆内躺卧、打瞌睡、吃零食、玩手机、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停车固守时影响交通,执法车辆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六)不按照规定穿着范佩戴和规范使用取证设备和执法装备;

(七)其他违反队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执法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销毁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执法监督机构监督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据不采纳监督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和执法监督人员的;

(六)向执法监督人员行贿或介绍违法违纪人员行贿、介绍执法监督人员索贿的;

(七)其他妨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监督考核方式

第十条 执法监督机构根据监督内容,可以采取随同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不同的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构在执行专项或重大监督任务时,须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查和暗访两种形式。执行明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相关监督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执法监督人员经批准后可以模拟设置情况,实地了解被监督对象的真实情况。监督任务结束后应及时撤销所设情况。

第十四条 在现场监督中,执法监督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拍照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和证据。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执法监督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应答复提出的问题。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检查、询问、复制。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构查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填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并及时将监督情况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上级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指令下级执法监督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监督,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派员进行监督。下级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监督,并将监督结果报告上级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对群众、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如实登记,现场核实,按规定程序办理。经执法监督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的,应当在适当场合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行风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章守纪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结果运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机构在现场监督中遇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或失职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二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构在现场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暂扣执法证件,必要时可以将相关当事人先行带离现场:

(一)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二)拒绝、阻扰执法监督人员执行现场监督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六至第九条所列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经现场发现或调查属实,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并结合其对错误的认识态度、对造成后果进行弥补善后等情况,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违法违纪人员所在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领导干部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对其所在上一级单位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给与其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构对各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将从严追究相关执法监督人员及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监督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调查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执法监督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或提出的监督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向执法监督机构如实反馈落实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区(县、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考核处分细则。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管理事务的各级机关及其所属行政编人员、参公编人员、事业编人员、辅助人员及工勤人员,包括城管总队、支队、大队、中队等各级城管执法队伍及其所属人员,市、区(县、县级市)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园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均适用本办法,对上述各级单位及人员的监督考核处分均应按照本办法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